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不续订的 用人单位无需 支付经济补偿
【案情简介】
王某与某公司订立了期限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除非王某拒绝同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否则劳动合同自动顺延三年”。2017年1月6日王某提交个人离职申请书,离职原因为“我与公司的合同即将于2017年2月7日到期,经过一年多来的考察,我认为公司不适合我的长期发展,因此,从个人发展前途考虑,我决定合同到期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不再续签合同”。离职后,王某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该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
【裁决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该公司未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王某的书面离职申请书也证明,其不续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为了个人发展前途。因此,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对王某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提出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以上条款规定了,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除外情形。只有用人单位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用人单位才需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而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王某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书面提出不续订合同,并非因该公司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因此,王某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来源:岚山人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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