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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刑事责任!这份通告请查收!

2020-02-07 16:18:26 投稿人 : 那一城 围观 : 1564 次 0 评论

2020年2月6日,在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四部门联合发布通告,督促有疫情重点地区旅居史、确诊及疑似病例密切接触史等人员,应当于2020年2月7日18时前主动向当地疫情防控部门登记报告,否则将被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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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告发布背景

  截止2020年2月6日18时,全国确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28130例,疑似24702例,其中山东地区确诊347例,较前一日增加40例,防控任务十分艰巨。疫情防控正处于关键时期,但仍有极少数在武汉等疫情重点地区有旅居史,以及与确诊病例有密切接触史的人员,心存侥幸心理,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不主动向当地疫情部门登记报告,扰乱疫情防控秩序,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危害公共安全。为此,山东省政法四部门,从疫情防控大局出发,为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和山东省委、省政府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各项部署要求得以顺利贯彻落实,联合颁布了《关于敦促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高位重点人员如实登记申报的通告》,督促高危重点人员在2月7日时前主动到当地疫情防控部门登记报告,并明确了违反疫情防控规定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通告主要内容

  通告的主要内容有六个方面:

  1、通告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各级政府发布的疫情防控决定和命令,主动如实申报旅居史、密切接触人员等相关情况。通告第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防控疫情的决定、命令,自觉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等部门采取的有关登记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观察、隔离治疗等防控措施,主动如实报告病情、旅居史、密切接触人员等相关情况,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谎报。

  2、通告强调高危人员未如实申报,或违反隔离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病毒传播危险的,按照“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通告第二条规定: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隐瞒、谎报病情、旅居史、密切接触人员等信息,或者违反隔离、治疗相关规定,出入公共场所,参与人员聚集活动,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或造成病毒传播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3、通告指出高危人员拒绝接受检查、强制隔离或治疗,过失造成病毒传播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通告第三条规定: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4、通告明确了配合进行疫情防控的单位及责任人员,违反防控措施,造成疫情蔓延危险的,应当承担“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刑事责任。通告第四条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按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

  5、通告特别强调了尚未登记报告的高危人员应当登记申报的期限和拒不报告的法律责任。原文如下:自本通告发布之时起,截至2月7日18时前,尚未登记报告的高危重点人员必须主动向当地疫情防控部门登记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登记报告义务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司法机关将依法从严惩处。

  6、通告最后还提出了对其他破坏疫情防控犯法犯罪行为,要依法从严打击,从重从快追究法律责任。通告原文:对暴力伤医、制假售假、非法经营、造谣传谣等破坏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严厉打击,从重从快追究法律责任。

  违反通告规定可能涉及的罪名与刑罚

  1.已经被确诊或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违反隔离规定,拒绝强制隔离,仍然出入公众场所,或参与人员聚集,如乘坐公交通工具、参与亲友聚会等情形,造成他人感染或其他严重后果,属于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判处死刑。

  2.有过重点疫区旅居史,及感染人员密切接触史,拒绝接受检疫检查、强制隔离或治疗,如在疫情发生期间到过武汉或与确诊疑似病例有过密切接触,而未如实申报,在机场、车站、高速公路出口等拒绝接受检查,未自觉进行隔离或拒绝强制隔离,因过于自信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3.已经感染或疑似患者,应该无条件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配合隔离治疗,拒绝配合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触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4.利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犯“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5.编造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有关的虚假、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虚假、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触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6.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触犯“妨害公务罪”,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7.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在互联网、微博、微信朋友圈捏造、散布不实信息,制造、传播谣言,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触犯“寻衅滋事罪”,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8.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暴力伤医,致人伤残、死亡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触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最高可被判处死刑。

  9.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最高可被判处死刑。

  10.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生产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最高可被判处无期徒刑。

  11.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如高价销售口罩、防护服等,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触犯“非法经营罪”,最高可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信息来源:山东公安 半岛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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