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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日照公布十大典型案例!关于……

2020-06-04 14:50:34 投稿人 : 那一城 围观 : 1612 次 0 评论

6月4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公布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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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赵某、于某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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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9年1月26日至4月6日期间,被告人赵某先后10余次于夜间到莒县龙山镇卢峪河村、马山村、寨里河镇薛家车沟村周边山岭地,采用强光进行照射,同时使用细狗以及手抄网等工具进行非法捕猎,共猎捕野兔、野鸡等野生动物41只。

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于某在莒县刘官庄镇黄家宅村怀河湾小区东南角空地处,通过在鸟笼投放诱饵的方式猎捕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红隼一只,并将其圈养在家中的笼子里。2019年11月28日,办案民警在被告人于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扣押并放生红隼一只。

【裁判结果】
2020年3月25日上午,莒县人民法院对两起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莒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于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综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当庭宣判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被告人于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典型意义】
案件审理期间,正处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莒县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活动,有力震慑了非法狩猎野生动物犯罪,对促进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生态环境的改善起到积极作用。

二、莒县人民检察院诉曹某金、曹某东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曹某金、曹某东合伙出资购买炼油设备,雇佣他人以废旧橡胶为原料,在莒县长岭镇东匣石村东岭一废弃养殖场内,通过加热、蒸馏等方法提炼毛油并出售,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二人未采取防治污染措施,致使部分废油渗漏,炼油废渣倾倒在土质地面上并露天放置。自2019年1月份至被查处时,曹某金、曹某东共计非法获利14万元,非法炼油活动产生废旧橡胶皮、炼油残渣等污染物16.07吨,非法炼油危险废物处置费用48 210元。经检测,涉案炼油残渣属于危险废物。莒县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请求判令曹某金、曹某东承担第三方无害化危险废物处置费用及鉴定费。

【裁判结果】
莒县人民法院认为,曹某金、曹某东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非法炼油活动,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构成污染环境罪,分别被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违法所得14万元予以没收。曹某金、曹某东非法倾倒、处置危险废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第三方无害化危险废物处置费用人民币48 210元,鉴定费用人民币20 000元。

【典型意义】
利用废旧轮胎土法炼油,不仅生产方式落后,而且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有毒有害气体和有害残渣,有毒气体直排或废渣任意堆放会造成大气、水、土壤污染,且治理污染成本高昂,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生产行为。本案中,曹某金、曹某东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于不顾,以农村废弃养殖场为掩护,进行非法炼油活动,给当地农村生态环境和村民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通过依法严惩,进一步加大了农村地区环境保护力度,为美丽乡村建设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提供了坚强司法保障。

三、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董某军、尹某军等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04年以来,董某军承包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街道夹仓四村海润养殖区的虾池用于水产品养殖。2017年12月下旬至2018年1月中旬,董某军纠集尹某军等在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以虾池清淤之名,擅自在海润养殖区的虾池内对池底河砂进行挖掘,经筛选后进行存放和销售1万余立方米。2018年1月,董某军纠集郭某明等以相同名义和方式,擅自在另一虾池内非法盗采河砂外运、销售2000余立方米。经评估认定,董某军等因非法采矿造成的修复费用共计60余万元。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在对董某军等提起公诉后,又对本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董某军等五人对非法采矿的虾池进行修复治理,恢复生态环境原貌;如逾期不能修复,则判令其承担修复治理费用合计42.8万元,并承担价格评估费用。

【裁判结果】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董某军等五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不等的刑事处罚。本案各被告人的非法采矿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判决董某军、尹某军等将各自参与非法采矿的涉案砂坑恢复原状,如逾期履行上述义务,连带承担修复费用42万余元。

【典型意义】
海水养殖是日照蓝色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涉案砂坑坐落于付疃河入海口处,位于付疃河河道及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属于海水养殖区。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司法裁判严守环境保护优先和生态红线管理制度,严禁任意改变自然生态空间用途的行为,防止不合理开发资源的行为损害生态环境,将环境修复与严厉打击非法开采相结合,以对生态环境的损害修复情况作为刑事处罚的重要情节,判决结果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的要求,有效遏制了非法开采行为。

四、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诉刘某某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13日,刘某某到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柿树园村东面南北山上坟。期间刘某某过于自信,用打火机燃放双响爆竹而引发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8.87公顷,造成林木损失价格170余万元。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对山林火灾中被毁坏的林地,通过补种等方式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由刘某某赔偿森林火灾生态价值损失170余万元。

【裁判结果】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构成失火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刘某某过失引起火灾,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柿树园村生态价值损失170余万元。

【典型意义】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一般为选择性的诉讼请求,即要求修复受损的环境资源或者是不能修复的则赔偿损失。但是,对于修复受损环境资源这一诉讼请求的判断往往会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难点问题。公益诉讼中的环境资源修复请求能否支持,应当视修复方案的合理性、被告人的监禁刑情况、实际履行能力而定,不能简单一判了之。本案中,日照市岚山区农业林业局出具了森林植被恢复方案,刘某某需要造林面积965亩,已经超出过火林地面积的数倍,法院在确定需对刘某某判处实刑后,考虑到其无法在三年内补种树木,最终判决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五、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30日,王某某驾驶渔船至东经120°12'、北纬34°59'海域(属于机轮拖网渔业禁渔区),雇佣船员使用电鱼设备从事桁杆电鱼拖网捕捞,渔政部门现场查获渔获物共计152.8千克。经鉴定,王某某捕捞的渔获物价值2 101元。日照市岚山区海洋发展局认定王某某非法捕捞造成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按照致死渔获物市场价格的3倍计算为6 303元,并出具修复方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王某某通过增殖放流方式,修复受损害的渔业资源或赔偿受损害的渔业资源修复费用6 303元。

【裁判结果】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破坏了海洋生态系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非法捕捞的渔获物152.8千克,予以没收;赔偿受损害的渔业资源修复费用6 303元。

【典型意义】
该案在涉海洋生态环境犯罪领域起到了以“小”警“大”的社会效果,对于沿海地区审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本案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提出选择性诉讼请求后,王某某主动要求赔偿受损害的渔业资源修复费用。考虑到修复受损生态环境通常具有时效性,一旦错过修复时期可能导致生态损害扩大,故本案判决王某某赔偿受损害的渔业资源修复费用6 303元,再由渔业部门在最适宜的时间投放鱼苗。

六、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成、王某强、赢某柱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份以来,王某成在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中盛路西首北果园内,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且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无证经营电镀加工厂,从事镀锌代加工业务,未经处理将含重金属污染物的生产废水通过渗坑对外排放,严重污染环境。王某强、赢某柱在明知其违法的情况下参与了非法作业。经检测,王某成经营的电镀作坊塑料棚外未硬化土坑、棚内外排口、棚北侧总外排口废水中的锌含量、铬含量、铬浓度均超标。专家意见认定,涉案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22 400元,专家评估费用为人民币17 977.62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成已缴纳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及专家评估费用。

【裁判结果】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成违反国家规定,私自经营电镀加工厂,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王某强、赢某柱在明知其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仍参与了非法作业,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强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赢某柱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判决王某成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评估费用共计人民币140 377.62元。

【典型意义】
水是生命之源,重金属废水污染具有有毒性,且可通过食物链作用进入人体,对人的健康产生严重危害。本案中被告人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且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经营电镀加工厂,并将含重金属污染物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通过渗坑对外排放,严重污染了环境。法院对各被告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适用刑罚。并判决王某成承担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不仅对环境修复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亦对社会公众有良好的警示教育作用。

七、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诉五莲县环境保护局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吴某某等人在未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未办理环保、工商登记的情况下,购进废旧电瓶进行废旧电池拆解、冶炼,生产铅锭并对外销售。经检验,公安机关扣押的废旧电瓶芯、飞灰、铅渣为危险废物,炼铅窝点院内院外土壤样品均已受到铅污染,铅指标分别超出《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标准铅含量的326.7、384.7倍。公益诉讼起诉人五莲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五莲县环境保护局怠于履行对张某某、吴某某等人污染环境行为的监管职责,造成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到损害,经检察机关督促后仍未依法履行职责,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侵害状态,遂提起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五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五莲县环境保护局在法定期限内怠于履行环境污染监督管理职责,涉案土地污染尚未得到有效治理,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到侵害,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责令五莲县环境保护局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五莲县环境保护局继续履行对张某某、吴某某等人在五莲县中至镇中至村非法炼铅造成的土地污染治理的法定监管职责。

【典型意义】
土地是国家自然资源,土地污染不仅危害环境,而且对食品、引用水等安全造成威胁。本案是由非法冶炼引发的土壤污染案件,对环境危害极大,应加大打击力度。五莲县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通过组织庭前质证、咨询相关专家,积极督促五莲县环境保护局履行法定职责,开展土地修复工作,有效保护了环境公共利益,发挥了环境公益诉讼对于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宣示效果和示范意义。

八、日照市人民检察院诉李某、郑某、刘某受损耕地修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底,李某、郑某约定,由郑某出资10万元,共同承包五莲县叩官镇高家官庄村农田,采砂并对外销售牟利。后李某承包农田40余亩,夜间盗采砂子并联系刘某进行运输、销售。经鉴定,三人共同盗取砂子15 059.56立方米,销售所得120余万元,非法获利50余万元。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郑某、刘某对其破坏的耕地恢复原状,如不进行恢复原状,依法承担第三方修复治理费用。

【裁判结果】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郑某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擅自在承包地内开采风化砂并进行销售,造成基本农田大量损毁,失去原种植条件,其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刘某的运输、销售行为与李某、郑某的非法采砂行为具有一体性、连续性,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李某、郑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对其破坏的土地进行修复,恢复种植条件;如不进行修复或者修复达不到验收条件,则由三人承担第三方修复治理费用。一审判决后,三人均服判不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盗采风化砂造成基本农田被破坏而引发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李某、郑某、刘某虽然均已受到刑事处罚,但其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较一般违法行为而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生态环境修复的民事责任并不能当然免除。对损害后果而言,刘某的运输、销售行为与李某、郑某的非法采砂行为具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三人应当共同制定切实可行的耕地修复方案,恢复种植条件,待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九、徐某平诉徐某东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徐某平与被告徐某东均为五莲县潮河镇朱家沟村村民。被告徐某东在朱家沟村家林沟水库北面土地先行建有养鸡厂一处,养鸡过程中产生的粪水等排放物直接排放到鸡厂外的土地,部分排放物流淌汇入到家林沟水库。2013年5月,原告徐某平承包了家林沟水库,并购买鱼苗投放水库。同年9月,水库内出现部分鱼类死亡现象。同年11月,原、被告签订《水库纠纷协议》,被告建设污水池,将产生的鸡粪等排放物先存蓄到污水池,再回收处理。2013年至2018年10月,被告污水池的排污管道口未予封闭,部分污染物流淌到污水池之外,与原告承包水库的水产生接触、混合。2018年9月,原告承包水库出现较大数量的鱼类死亡。经五莲县公证处公证保全证据,原告组织人员对死鱼进行了打捞、清点、称重。打捞出的死鱼经司法评估价格为1 346元。原告诉至五莲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原告水库与被告养鸡厂的位置邻近情况、被告污水池的建造位置及管理使用情况、被告排污时间长度及水库周边无其他人排污等情况,五莲县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排污行为与水库底部污染物沉淀及水库鱼类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判决被告徐某东赔偿原告徐某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049元。

【典型意义】
“十三五”规划纲要提出,要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行动,建设美丽宜居乡村。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农村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愈加突出,特别是畜禽养殖造成的水污染、大气污染和土壤污染不容忽视。水源周边的畜禽养殖关系着水源安全和水源承包人的承包利益,法院应当发挥民事审判职能对水源生态环境和权益受损害人员进行保护。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进行裁判,对支持保障美丽宜居乡村建设,发挥了良好的示范作用。该案的审判一方面回应了农村环境亟待司法保障的需求,同时为其他畜禽养殖污染者敲响了警钟,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农村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

十、五莲县中至镇中至村民委员会诉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土壤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吴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于2013年从李某某处租赁位于五莲县中至镇中至村的厂房作为炼铅窝点,于2014年从李某某处转租位于中至镇峨庄村的厂房作为非法拆解废旧电瓶的窝点,雇佣人员炼制铅锭并出售谋利。经评估中心检验,该案中的废旧电瓶芯、飞灰、铅渣为危险废物,炼铅窝点院内院外土壤样品均已受到铅污染。后上述人员及相关人员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该刑事案件一审期间,五莲县中至镇中至村民委员会向五莲县人民法院提起土壤污染责任纠纷民事诉讼,要求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五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莲县中至镇中至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虽有依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义务,但其并非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对于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五莲县中至镇中至村民委员会主张涉案土地为该村农民集体所有,其作为土地的经营、管理者,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指令五莲县法院继续审理。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环境法治的发展,我国环境诉讼活动获得了更多的法律依据,以《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代表的法律规范对我国环境司法中的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由于环境侵害的特殊性,在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私益受到侵害的同时,还会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和生态环境平衡,尽管侵权人和侵害行为是相同的,但因侵害的权益不同,诉讼目的、诉讼请求存在区别,便出现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并存的局面。法律规定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并不影响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私益诉讼,避免出现以涉及公益为名将私益诉讼拒之门外的现象,不能因为我国设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而否定特定受侵害个体的诉权。

信息来源:齐鲁晚报今日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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